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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刊号:CN 22-1415/D
国际刊号:ISSN 2095-9893
出版地:吉林省长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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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人民监督制度在促进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是健全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有力举措。建立人民监督制度,应依据法律基础,坚守自身原则,监督检察机关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
关键词:人民监督员制度;法理基础;价值评析;困境与思考;建议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理基础
在人民监督员制度实践过程中,对人民监督制度是否存在法律依据,出现不少争议。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人民监督制度,但是,人民监督制度并没有违反宪法和法律,符合宪法和法律的精神,拥有坚实的法理基础。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是人民当家做主的国家,一切权利来自于人民,就要用到人民中去,确保人民管理社会各项事务的权力,其中就包括我国的司法管理制度[1]。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是人民参与国家管理的外在体现。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种批评建议权利也是一种监督权,因此,人民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是宪法赋予人民的权力。
二、人民监督员的价值评析
(一)有利于监督专职检察官依法行使职权
现在的司法及观众,一部分司法人员被权力迷失心智,司法腐败现象的出现引起了人们对司法公正性的关注。虽然从规定上来讲,司法机关应排斥其它社会力量对司法程序进行干预,应具有其独立性,但是合理的社会监督也是必不可少的,例如,人民监督员的监督。首先,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属于体制外的监督,不会出现内部机构利益纠葛问题或者人情关系。其次,人民监督权的监督是参与司法程序当中进行监督,不会出现信息不明、渠道较少等问题。人民监督员直接介入检察程序,与专职检察官形成制约,减少司法腐败现象出现。
(二)体现了程序公开
程序公开是指在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采用的方法、步骤等需要向社会公开,由人民大众进行监督、评判司法程序的公平、公正。因此,实行程序公开,对于防止司法机关内部出现问题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人民监督员来自社会的各行各业,参与检察程序不仅可以扩大检察决策的知情范围,也增加了人民了解检察决策的途径。换句话来讲,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行,可以将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呈现在大众面前,接受社会各界人士监督。这种做法,不仅可以提升检察人员的责任心,而且可以避免冤假错案等现象的发生。我们可以说,人民监督制度是体现程序公开的最好方式。
(三)有利于弘扬司法民主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与民主政治和司法民主化密切相关。人民监督员应以民主政治为基础,确保司法民主化。从根源上来说,国家各部门机关的权力都是来自于人民,其中就包括检察权,人民群众通过人民监督员制度参与到检察程序中去,行使检察决策监督权力,有利于弘扬司法民主,是司法民主的具体表现。
人民参与司法,是司法民主化的重要表现。司法民主的落实诠释了我国社会主义文化和民主文化的发展程度。在国家实现司法民主之初,确立了人民陪审制度和审判公开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出现,是对司法民主化的进一步探索,对检察机关的工作效率和工作态度有极其深刻的意义。
三、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困境与思考
(一)制度的合法性
在我国的宪法和法律中,并没有对人民监督员制度制订相应条文,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依据只是一些司法解释文件,并不属于国家法律体系,使得人民监督员缺乏合法性依据。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大都是因为法律依据的缺失引起的。检察机关并不是想要阻碍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发展,只是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缺乏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明文规定,检察机关不能知法犯法。人民真正参与司法过程的阻碍,就是制度合法化的缺失。它不仅制约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发展,更是限制司法民主化的最根本原因。
(二)选任机制的独立性和“人民性”
《人民监督员制度规定》中,规定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机制,主要涵盖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选任程序、考察决定、证书颁发等内容[2]。从规定中可以发现,人民监督员的任命来自于检察机关的操作,这无疑会导致人民监督员失去大众信任。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立,目的是希望依靠群众监督检察机关工作。因此,选拔出的人民监督员是否能够代表人民群众,是确保人民监督员制度施行的重要保障。虽然规定中,并没有对人民监督员提出法律知识水平要求,但是在实践中,人民监督员大多还是由单位推荐,并没有深入到广大的人民群众中去。这种选拔模式,无法得到人民群众的认可,没有体现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人民性”。
(三)启动程序的合理性
现今,人民监督员制度监督程序的启动模式大多分为两种:一种是强制启动,检察机关出现“拟撤销案件”或“拟不起诉案件”时,检察机关必须强制启动监督程序;另一种,是由人民监督员进行申请,获得检察长批准后方可启动。
监督程序的启动是由检察机关掌控,这就容易造成监督“漏洞”的出现。由被监督人决定是否接受监督,很显然是没有任何逻辑性的。作为监督主体的人民监督员,被动的对检察机关进行监督,这种模式不利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发展,难以保障人民对司法程序的参与监督,影响司法民主化发展进程。
(四)监督效力的非刚性
依据规定,人民监督员对案件过程进行意见表决后,递交检察委员会审查,如果检察委员会的決定与人民监督员的意见不一致时,只有通知人民监督员的义务,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并不能直接影响案件结果。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缺乏刚性束缚力,影响监督效力。
在规定发布之前,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结果产生异议时,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复核,在实践过程中,出现复核的频率并不是很低,复核的结果也大都向人民监督员的意见靠拢。然而规定中却剥夺了人民监督员的复核权利,原本就不具备强制束缚力的监督力度,遭受进一步削弱。
四、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议
(一)推动制度入法,为制度提供法律保障
缺失法律依据,人民监督员制度无法得到真正的成长。将人民监督员制度加入到法律中去,是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向前发展的保障。目前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仍存在一些不足,人民监督员制度入法时机还没有来到。可以先将人民监督员制度纳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制度的具体内容进行规范。通过实际运行中的不断学习,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进行完善,时机到来之际,再颁布独立的法律法规,实现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入法,为制度提供法律保障。
(二)改革选任机制和机构设置,確保其独立性和人民性
为改变司法检察机关独断专行这一现状,确保人民监督员的独立性和人民性应对原有人民监督员有检察机关选任机制作出改革,由在人民监督制度中相对中立的权力机关为选任主体,确保选任的独立性。并且借鉴抽签模式,降低司法检察机关对人民监督员选任机制的影响,确保人民监督员选任的公正性和随机性。还可以对人民监督员的任期时间作出调整,减弱人民监督员长时间任职引起的“关系网”,确保监督机制的公平、公正。
(三)设置合理程序启动权
人民监督员作为监督主体,应对是否启动监督程序拥有决策权。一方面,对于人民监督员制度范围内,检察机关应及时向人民监督员提供案件资料,以便人民监督员决定是否对检察过程进行监督。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向人民监督员提供案件材料时,将是否启动监督程序的建议一并提交,由人民监督员进行判定是否启动监督程序。此外,需要赋予控告人、检举人向人民监督员申请启动监督程序的权利,增强,监督程序启动的合理性。
(四)强化监督效力,确保监督效果
如果人民监督员在案件检察过程中不具有强力的监督效力,监督过程很难对被监督者产生威慑力,将会降低监督的作用,无法对检察机关产生约束力。
监督效力的强化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支撑。首先,应结合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践经验,恢复人民监督员复核权利。如果人民监督员对审判结果产生异议时,人民监督员可以决定是否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其次,借鉴西方先进的司法民主理念,推动人民监督员强制效力的发展,实现监督效果的跨越式发展。
五、结语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司法民主化的又一表现方式,是司法改革深入发展的主要内容。它具有强烈的中国特色,是连接人民和国家权利的枢纽,侧方面诠释了“人民当家作主”这句话。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发展中,要坚持制度本身存在的价值,加强对检察机关自身执法过程的监督和制约。
参考文献
[1] 李泽明,江红鹰,陈晓东.人民监督员制度研究[J].行政与法(吉林省行政学院学报),2004(12):36-45.
[2] 李晓丽.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研究[J].山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32(02):51-58.
[3] 卞建林,褚宁.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运行与完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22(01):68-78.
作者简介:张振业(1979.11- ),男,汉族,山西襄汾人,讲师,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