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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出版:《警戒线》杂志社

国内刊号:CN 22-1415/D

国际刊号:ISSN 2095-9893

出版地:吉林省长春市

发行范围:国内外公开发行

投稿邮箱 :jjxbjb@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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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鉴赏

浅析我国“过劳死”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20-05-21 阅读数:582

邓婕

摘 要:随着现代社会的竞争压力越来越大,劳动者们的工作压力也越来越大,加班成为了他们的家常便饭,他们透支着自己的身体完成那些超额的工作任务,又或是为了获得一些更好的生活主动选择增加自己的工作量,最终导致了我国当前频发的“过劳死”现象。过劳死现象危机每一位劳动者的生命,我们理应给予其高度的重视。但是纵观现行法律,却对这一病态的社会现象一片空白,因此很有必要加强对过劳死法律问题的研究。文章意在通过我国的过劳死的司法实践案例来洞悉我国“过劳死”的法律问题现状,同时通过域外“过劳死”法律问题的剖析,来探析未来我国“过劳死”法律问题的解决之道。

关键词:过劳死;自愿加班;法律规制;劳动保护

隨着“华为员工胡新宇”案、“普华永道25岁女硕士过劳死”案以及“女工甘红英猝死”案等的越来越多的过劳死的事件被媒体不断地曝光,人们对过劳死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据数据统计:我国每年因为过劳死而死亡的人数已经超过了60万,成为了杀死劳动者的头号杀手。

关于过劳死问题的研究不仅应当从医学的角度找到病因来进行提前预治外,更要引起的是整个社会关于如何建立科学理性的职业观的观念转变。这都需要大量的学者研究,以及施加国家的力量来调控。而法律正是国家实行强制调控的有力武器,我们理应从法律角度,站在全新的角度来定义过劳死问题。

一、国内外的过劳死现象的法律现状

(一)我国当前关于过劳死的法律现状

面对我国当下出现的大量过劳死案件,法律的规定却是滞后的。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对过劳死这一类型的案件进行独立的立法。即既无将过劳死案件单独进行立法加以规制,同时也为未对过劳死案件做出明确定性,这使得过劳死案件往往很难找到合理的法律适用依据。

很明显,过劳死属于一种在劳动者在工作中获得的最严重的伤害,理应属于工伤的一种,并且是一种最严重的工伤。但是,让我们来看看2004年开始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的条款,该条款规定法律认定工伤应当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个基本要件,称之为“三工”的认定标准,并且为了减少其适用的局限性,又增加了一些特殊的视为工伤情形。如条例的第15条规定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即可以简称为“双工+48小时死亡”的认定标准。

从大多数的过劳死案件来看,该规定就显得十分的局限。然而值得一提的是,这些看上去十分古板的规定,却在2010年该条例修订时,被原封不动地保留了。为什么说该条款古板呢?首先,就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来说,过劳死往往并非是由某一瞬间的工作所导致的,而是一种工作量过劳的日积月累,它从过劳的工作量而来,却并非终结在某个工作的时刻。一旦劳动者存在过劳的情况,他过劳死的发生概率就是随机的,可能发生在任何时刻,任何地点。因此,只将工伤的认定限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显然是不完备的,也不足以将过劳死的情形完全的包含进去。其次,就“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情形而言更只是一种看上去“宽宏大量”的认定标准,实际上只是将一些在工作中劳动者发生的极端情况强加进工伤的行列中。事实上,劳动者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可能与其工作毫无关系,劳动者能够获得此种工伤的待遇的可能基本是“天意”所为。而关于“48”这个极其准确的数字而言,也是一种极不人道的提法,这简直实在鼓励家属们应当抓紧在48小时内放弃对患者的治疗,以此来获得工伤的待遇。不仅如此,此项说法对过劳死的劳动者来说,也是极其不公平的,因为当一个从不“过劳”的劳动者在工作中突发与工作无关的疾病身亡而取得工伤待遇的同时,一个常年为了工作“过劳”的劳动者,却因为突发疾病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亦或是未在48小时内死亡,就无法获得工伤待遇,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对此,我国法律中对于过劳死问题的适用陷入了僵局。

(二)域外过劳死问题的法律规制

在研究过劳死问题方面,日本遥遥领先于其他国家,也是最早对过劳死问题进行系统研究的国家。日本一系列完备的有关过劳死的法律制度,使其从一个过劳死率极高的国家,到今天的具备从“事前防治”、“事后认定”、“赔偿救济”等数个方面的法律规定,近乎完尽地规制了过劳死现象,这同时也给许多国家带来了许多治理过劳死现象的优秀经验。

事实上,日本关于过劳死问题的研究也是不是一蹴而就的。最早日本政府关注到过劳死这个严重的社会现象是在1961年,尽管当时还没有所谓的“过劳死”的说法。当时的劳动部颁发的《基发116号通告》:“劳动者最终要得到工伤认定,需要具各劳动者在临发病前或者死亡当天,与以往往相比承担了明显高强度的压力或者工作时间大幅度的増加这两方面的要件,才能够被认为是因工致死。如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由于自身旧病复发而导致死亡,也需要劳动者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工作性质容易引发某些特定疾病的证明材料。但是如果劳动者出现脑卒中、必肌梗塞,即使足够证据证明是由于过劳引起的,也不能够被认定为工伤。”可以看出,这个规定过于的严格,它强调了劳动者要对过劳死进行工伤认定,就必须在死亡当天承担了比以往更强的工作强度,这种认定方式存在很大的规避空间,操作起来能被认定为工伤的过劳死案件极少,但这仍是一个良好的开端。

在遭到社会各界的异议后,在1987年10月,日本厚生劳动省颁布实施了《有关脑血管和心脏疾病的工伤认定标准》,根据这个新的标准,症状前或死亡前一周内,劳动者从事了能够导致“过劳死”相关疾病的工作,或者平时从事比较繁重的工作任务,由此产生的死亡事实可以被认定为工伤。显然该规定扩大了过劳死的认定范围。

到了1995年2月,日本再次修订了工伤认定的标准,将过度地工作归为“职业灾害”,将过度劳累导致的职业健康损害列入到了工伤保险的范围,并且首次在规定中使用了“过劳死”这一名词。随后的数次修法中,日本政府也在不断地扩大过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如“过劳自杀”、“疲劳积累导致的死亡”、“因为过劳而患上抑郁症的精神病患者的自杀事件”,并把原来的判定时间原来的症状前一周扩展到了六个月。另外,在疲劳认定中,规定了症状前一个月内加班时数达到100小时或者每月均在80小时以上的合理认定范围,既使得认定的标准变得清晰起来,也使得司法机关在认定过劳死的案件中更加具有可操作性。除此之外,在进行过劳认定的时候,还需综合考虑劳动者发病前的工作时间规律性、出差的频率、工作场所的舒适程度等重要指标。这一系列的规定,无疑使日本的过劳死被认定为工伤的可能性被大大地提高了。

对于过劳死,日本的保险赔偿标准是基于《工伤保险法》,由劳基署统计出详细的保险赔付额数。死者的合法遗属可依据该法获得300万日元的一次性特别赔偿金。除此之外,拥有赔偿主张权的遗属,每年可得到153-245天的死者生前日均薪酬作为年度补偿钱资(基于人数参考),另外有60天日均薪酬或31.5万日元并有额外30天日均薪酬作为丧葬费用,二者选其额数大者。根据日本《劳动基准法》规定,日均薪酬为:死亡前3个月应得工资除以3个月内的法定工作天数所得的平均数。

二、我国过劳死的法律问题分析

目前我国关于过劳死的法律问题当务之急是将过劳死现象进行法律定性,哪些情形可以认为是过劳死,哪些不行,又有哪些可以根据现实的情况拟制为过劳死的情形,并可以对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的过劳死情形加之区分。当然,一套完整的过劳死法律认定体系需要与之相配套的医学过劳死认定系统。

过劳死未来的法律规制方向的第二层次,是完善劳动者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扩大《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在《劳动合同法》将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安全照顾义务作为劳动合同的一种主合同义务,这不仅解决了我国对劳动者过劳死救济的“工伤”单边支撑问题,还同时对有关劳动行政部门不作为的情况下,提供一种补充性的民事赔偿的救济途径,使我国有关过劳死法律规制体系更加完善。同时应当尽快确立《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过劳死的认证程序,当过劳死案件发生时,社会保障部门能够快速地做出认定,及时地赔偿受害者的遗属。

最后,过劳死未来的法律规制方向的第三层次,也是最难的一步。一切立法的初衷都是为了规制人们的行为,从而形成和谐有序的社会环境。建立有关过劳死相关法律体系也是一样,在尊重劳动的社会环境下,良好的雇佣关系中是不存在过劳死现象的。这当然需要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两方面的努力,加强我国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强化劳动者的自我保护意识,都是至关重要的。一种健康的雇佣关系产生,需要两方的努力,那么,全社会的健康的雇佣关系产生,就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最终使过勞死现象永远消失。

参考文献

[1] 吴晓东.统计称工作压力致我国每年过劳死人数达60万[N].中国青年报,2012(10).

[2] 董保华.过劳死的法律探索[J].法治研究,2012(02).

[3] 郭晓宏.日本“过劳死”工伤认定的立法及启示[J].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14(10).

[4] 田斌.我国过劳死的法律问题研究[D].西安:西北大学,2015(06):29.

[5] 李晓岚.我国过劳死法律问题研究[D].石家庄:河北金贸大学,20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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