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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出版:《警戒线》杂志社
国内刊号:CN 22-1415/D
国际刊号:ISSN 2095-9893
出版地:吉林省长春市
发行范围:国内外公开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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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重大干预。鉴于人身自由的重要性以及羁押的严厉性,绝大多数国家以及国际司法准则均要求对审前羁押进行司法审查。逮捕审查程序的诉讼化改革就是要由中立的司法官居中听取双方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以真正建立逮捕审查的正当程序。近年来,检察机关开展逮捕诉讼化审查试点的成效颇丰,未来应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改革。
我国传统的审查逮捕采取行政化的书面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成了可有可无的步骤。逮捕审查程序的司法属性不彰,既忽视了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也无法保证审查逮捕的质量,导致刑事司法实践中诸多的不当逮捕和超期羁押现象,并滋生了一些冤假错案。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逮捕审查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革,由检察官居中审查,建立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之间的对话机制,有助于加强逮捕审查程序的“司法”色彩,使检察机关行使审查逮捕权更具正当性。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审查程序作出了修改,体现了一定的诉讼化特征,确立了“准诉讼”审查模式。但是,法律仅仅规定在三类案件中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在大多数案件中检察官仍旧采用书面审查、分别听取意见的方式,控辩双方无法围绕逮捕必要性展开有效的辩论,对抗性不足。在此基础上,2016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进一步提出“围绕审查逮捕向司法审查转型,探索建立诉讼式机制”,明确了改革的方向和目标,各地检察机关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积极探索了诉讼化的新型审查逮捕模式。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各地检察机关开始初步探索诉讼化的逮捕审查,结合地区特点和工作实际制定了实施细则,制度名称也不甚相同,包括逮捕听证审查、逮捕公开审查、逮捕公开听审、逮捕审查庭、抗辩式审查逮捕工作机制,等等。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确立了上海、安徽、重庆、四川、广东五省市作为逮捕审查程序诉讼化改革的试点地区。各地开展诉讼化审查的案件数量从百余件到上千件不等,形成了许多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第一,在适用范围方面,试点初期一些地区仅对社会危险性有争议的案件开展诉讼化审查,逐渐将事实、证据有较大分歧的案件也纳入诉讼化审查范围。诉讼化审查的关键在于“是否批准逮捕存在重大争议”,目前各试点地区基本达成共识:对于事实、证据存在疑问的案件也应当进行诉讼化审查,不应局限于社会危险性这一条件,以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对于社会影响大、媒体关注的案件进行诉讼化审查,以回应公众关切、推进检务公开。
第二,诉讼化审查通常按照以下流程进行:先由侦查机关陈述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提请批准逮捕的事实和理由,提出应当批捕的社会危险性情形和证据;然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发表意见,提出不应当批捕的理由,出示证据材料;检察官控制双方的发言时间和轮次,可以向控辩双方发问,充分听取意见后按照权限范围作出审查决定。
第三,诉讼化审查的参与人员原则上仅包括检察官、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一般不允许被害人参加以免当场激化矛盾,有些地区在达成刑事和解的情况下允许被害人参与。也有地区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旁听,以深化检务公开、促进规范执法,但出于侦查秘密的考虑应当严格限制范围,例如仅限于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
第四,在审查场所方面,试点地区通常在检察院听证审查室或者看守所专门场所进行。考虑到检察官往返看守所路途遥远、提审手续复杂等问题,有些试点地区探索了远程视频提审系统,让犯罪嫌疑人不出看守所就能参加听证审查,提高了办案效率。如果在诉讼化审查的过程中,侦查人员的部分发言不宜让犯罪嫌疑人知悉,例如涉及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供述,检察官可以语音指示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屏蔽。
试点实践表明,逮捕审查程序的诉讼化改革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主要体现在三方面。
第一,降低审前羁押率。诉讼化审查为检察机关、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搭建了直接沟通的平台,凸显了逮捕案件审查的司法属性,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控辩双方能够展开实质对抗,对逮捕的条件充分发表意见。试点地区的数据显示,适用逮捕诉讼化审查的案件,批捕率明显低于其他刑事案件。
第二,提高审查逮捕质量。在试点地区适用诉讼化审查的案件中,没有一件引发被害人上访、申诉,不批准逮捕后没有一件被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复核,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没有一人逃逸或重新犯罪。而且,与过去的书面审查相比,诉讼化审查更多关注证据合法性,更好地实现了审查逮捕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控制作用,也促使公安机关重视对社会危险性证据的收集。
第三,提升司法公信力。试点地区普遍对逮捕诉讼化审查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加强释法说理,审查程序更公正透明。从案件类型来看,试点初期适用诉讼化审查的案件多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盗窃等简单的民间纠纷案件。诉讼化审查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提供了当面交流的机会,促进和解协议的达成,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试点后期,案件范围也扩展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等经济犯罪,以及涉及公共利益、民生保障的案件,有利于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不过,目前的试点仍存在一些问题,解决这些问题是未来改革的方向。首先,检察官的理念分歧是推进逮捕审查诉讼化改革的前置性障碍。比如,有些检察官习惯于行政化审查,认为诉讼化审查耗时费力、流于形式,积极性不高。还有些检察官未参加逮捕诉讼化相关培训,在“捕诉合一”的工作机制下,仅以完成公诉任务为目标,妨碍了诉讼化审查的功能发挥。下一步,可以通过组织座谈、专题培训、召开现场推进会等方式,提高检察官对逮捕诉讼化审查重要意义的认识。
其次,参与人员的能力和数量可能难以适应改革全面推开的要求。例如,检察官从书面的行政化审查变为诉讼化审查,掌控现场节奏、引导各方发言、处理应急情况等方面的能力有待提高。再比如,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有限,无法深入调查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情况,导致发表的观点缺乏证据证明。对此,检察机关应当完善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根据具体情况采用逮捕公开审查或分别听取意见的审查方式,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推进改革并加强培训;与侦查机关探索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以保障侦查人员的参与;完善逮捕诉讼化审查与值班律师、法律援助制度的衔接,形成“法律帮助与法律援助相结合”的新型援助体系。
最后,配套机制尚不完善,对诉讼化审查程序的适用造成了限制。从试点情况来看,逮捕诉讼化审查的适用率不高,采取诉讼化审查案件占案件比例最多的地区也仅为10%左右,少则仅1%—2%。未来改革中,应当充分考虑诉讼化审查带来的工作量增加,从简化笔录和法律文书、推广智能语音识别和远程视频提讯等方面减轻检察官负担,确保检察官在推进诉讼化审查时“轻装上阵”。此外,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捕后被判处轻刑或不捕后逃跑、再犯,均会影响检察官的绩效考核结果。建议检察机关进一步优化考核指标,免除检察官作出是否逮捕决定的“后顾之忧”。
总之,逮捕审查程序的诉讼化改革要符合我国国情,切实解决现阶段审查逮捕中存在的问题,让参与各方都能用、想用、善用。这一改革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但仍需要明确、可操作的顶层设计。2019年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吸收了各地试点成果,增加了第281条,规定“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采取当面听取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等意见的方式进行公开审查”,为下一步逮捕审查程序的诉讼化改革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起草的《办理逮捕案件公开审查实施办法》已向全国检察机关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学者和各地检察官进行了多次讨论和修改,有望在近期公布。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